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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宸軒知多事】台灣夫妻財產制(下)

宸軒法律團隊/著

前言

繼上篇的台灣夫妻財產制案例解說,今天又有新的案例要為大家做更深入的探討,對於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能否由其他人代為請求呢?來看看《宸軒知多事》怎麼說!

案例:

大明事業有成,中年喪妻後再娶「溪依歐」為妻,結婚後不久即撒手人寰,大明的獨生子小明對於後母溪依歐爭取家產一事相當不滿,小明主張繼承時,可否因為溪依歐婚後賺的錢比大明多,而代位父親大明向溪依歐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?

此乃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本質上是否具有「一身專屬性」,可否代位主張的問題,臺灣民法規定反覆不一,民國74年增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條文時,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,故「非一身專屬權」。然而,民國91年夫妻財產制修正時,立法者認為,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具有「一身專屬性」,故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3項規定,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。嗣後幾經修改,最終仍於民國101127日修訂民法第1030條之13項,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復其「一身專屬權」之性質至今。

本案例中,大明再婚時,如果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,即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,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之適用。假如大明婚後賺的錢比溪依歐多,則溪依歐除了繼承遺產之外,尚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;反之,如果大明婚後賺的錢比溪依歐少,則死後縱使對溪依歐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小明仍然不能代位大明,向溪依歐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,就只能眼巴巴望著後母分走大明一半的遺產!

有鑑於此,還是奉勸大明應該妥善規劃,再婚時約定夫妻財產制,或者尋求專業律師事先擬定有效的遺囑,免得發生後代子孫與再婚後母彼此纏訟的憾事。

 

※本文係根據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撰擬而成,惟法律及實務見解與時俱進,且各案例事實亦有不同,故本文僅供參考之用。如有遇法律問題,仍應向專業律師諮詢,以保障權益。

關鍵字:台灣夫妻財產、夫妻財產分配、婚後剩餘財產、代位請求、一身專屬、兩岸法律、兩岸律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