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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兩岸法易通】繼承人親筆書寫的「拋棄繼承權聲明」,是否能發生拋棄繼承權的效力?

宸軒法律團隊/著

前言

許多人都有聽過「拋棄繼承」的規定,但是,你知道拋棄繼承的程序嗎?到底該怎麼辦理拋棄繼承呢?兩岸對於拋棄繼承的規定,在細節上有許多不同之處,趕快來【兩岸法易通】一探究竟吧!

Youtube影片:https://youtu.be/oUnjDzWr_d0

案例

阿明有大寶、二寶,共二名子女,某日,阿明因病過世,大寶考量平常都是由二寶照料阿明,遂主動親筆書寫「願拋(放)棄對阿明遺產的繼承權」的聲明書一份,且親筆簽名,交由二寶收存。試問,大寶的行為是否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呢?

  • 臺灣法律:

依臺灣民法第1174條第1、2項的規定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」,可知繼承人應於知悉有權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,且這個程序是「法定必要程序」,也就是繼承人若沒有遵守上述的方式拋棄繼承,則不生法律上拋棄繼承的效力。

本案中,大寶撰擬的「拋棄繼承聲明書」,雖然是基於自由意志,然而,大寶所為的「拋棄繼承」方式,並不符合法定程序,亦即,大寶不是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,因此,大寶撰擬「拋棄繼承聲明書」的行為,仍不生法律上拋棄繼承的效力!

  • 大陸法律:

依照大陸《民法典》第1124條第1款規定「繼承開始後,繼承人放棄繼承的,應當在遺產處理前,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;沒有表示的,視為接受繼承」、大陸《民法典繼承編解釋(一)》第33條規定「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」,可知大陸《民法典》只要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,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即可,程序並不像臺灣民法要求的一樣嚴格。

本案中,大寶知道阿明過世後,亦即「繼承開始後」,親自書寫「放棄繼承聲明書」,且將聲明書交由二寶留存,相當於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」,至此,大寶的行為已經符合大陸《民法典》第1124條、大陸《民法典繼承編解釋(一)》第33條規定的要求,而生法律上放棄繼承的效力。

關於「拋(放)棄繼承權」的制度,在「辦理程序上」兩岸法律規定的最大差異,就是「拋(放)棄繼承的時間」、「拋(放)棄繼承表示的對象」,臺灣民法的規定,是嚴格要求須在知道可以繼承起的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表示,如果遲誤期間或是沒向法院聲明拋棄,那麼繼承人的拋棄繼承行為,都可能不生法律上的效力;大陸《民法典》則是規定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處理前的時間段,都能以書面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,程序上較為簡便。

※本文係根據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撰擬而成,惟法律及實務見解與時俱進,且各案例事實亦有不同,故本文僅供參考之用。如遇法律問題,仍應向專業律師諮詢,以保障權益。

關鍵字:兩岸繼承、遺產繼承、繼承人、繼承權、遺產、拋棄繼承、放棄繼承、拋棄繼承聲明、拋棄繼承證明、兩岸律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