宸軒法律團隊/著
前言
關於繼承的規定,只要牽涉到「兩岸繼承」就有許多眉角要注意,究竟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是屬於「台灣籍」或「大陸籍」,分別會對繼承造成影響嗎?兩岸法律的規定又有什麼不同呢?一起來【兩岸法易通】看看吧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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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
臺灣籍阿明過世時,繼承人有大陸籍的配偶小美,以及臺灣籍的子女大寶,共二名繼承人,阿明所留的遺產有價值新臺幣(下同)900萬元的大陸房產,以及價值800萬元且一直以來均由阿明、大寶賴以居住的臺灣房產,與臺灣存款共600萬元,阿明過世時,並未留下遺囑,試問,大陸籍的配偶小美、臺灣籍的子女大寶繼承阿明的遺產時,兩岸的法律有什麼特殊的規定嗎?
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)第67條第1項、第4項、第5項第1款規定,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,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,其所得財產總額,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。超過部分,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」、「第一項遺產中,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,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。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,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,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,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」、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,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一、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」。
關於本案的遺產繼承,阿明在臺灣的房產因為是臺灣籍大寶賴以居住的不動產,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,大陸籍的小美不能繼承,僅由臺灣籍大寶一人繼承;至於臺灣存款600萬元的部分,因大陸籍小美是配偶的身分,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規定,並不受200萬元繼承所得財產總額的限制,此時,臺灣存款遺產600萬元,應由大陸籍小美與臺灣籍大寶均分,亦即一人分別能分得300萬元。
遍觀大陸有關的法律規定,可知大陸只有對於「大陸人民法院是否有權處理繼承糾紛案件(管轄權)」以及「繼承糾紛案件應適用哪裡的法律(準據法)」等問題,定有解釋及法律予以處理。至於臺灣籍繼承人的繼承權利,則未有任何特殊的限制或規定,無論被繼承人、繼承人的身份是臺灣籍或大陸籍,只要適用大陸法律,則各繼承人均享有相同的繼承權利,得依法繼承遺產。
本案中,價值900萬元大陸房產的遺產繼承,依照大陸法律的規定,無論阿明、大寶的身份為何,臺灣籍大寶仍與大陸籍小美享有相同的繼承權利。因此,只要臺灣籍大寶沒有任何應予多分、少分或不分的事由,那麼依大陸《民法典》第1130條第1款的規定,臺灣籍大寶、大陸籍小美的繼承份額即應當均等,各可以繼承大陸房產一半的所有權,或協議由一方單獨繼承大陸房產所有權後,補償他方450萬元之現金。
關於「涉及對岸因素的繼承」部分,大陸《民法典》或有關法律規定,均沒有對臺灣籍人民有何特殊的規定或限制,臺灣籍人民與大陸籍人民享有完全相同的保障與權利。反觀臺灣,制定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,大幅限制大陸籍繼承人的繼承權利。
※本文係根據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撰擬而成,惟法律及實務見解與時俱進,且各案例事實亦有不同,故本文僅供參考之用。如遇法律問題,仍應向專業律師諮詢,以保障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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